(2015)满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青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艳青,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女,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代表人徐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静蕾,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艳青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蕾、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青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合作协议点中国银行满城支行投保了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保费为5万元,原告可在一年后支取保费及现金价值。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保单丢失,到被告在满城县的营业厅去补保单,但业务员说原告的保单已做抵押,办理了4万元贷款,款已被支走。但原告没办理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贷款业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及现金价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所订保单担保贷款合同是一年期限。原告所办贷款合法,提交了全套手续,亲自办理。我公司排除了合理怀疑,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请求给付保险金5万元及现金价值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A款),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59000元,标准保费5万元。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10日生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6.20%,至约定还款日应还借款本利合计41235.13元。领款方式银行转账,原告指定账户:******银行的账号***********。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本人应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将4万元汇至上述原告账号。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发现保单被盗,遂到被告处要求补办保单,得知被告以其保单作抵押贷款4万元。原告不认可上述借款事宜,称自己没办理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借款业务,是他人盗用自己的身份证和保险单办理的。借款业务受理单的签名“王艳青”非自己所签。原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以自己未抵押贷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及现金价值,而被告以原告用该保单抵押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称原告办理借款业务,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和保险单原件及上述银行卡,手续完备。业务员李冬旭查核原告的身份后发现来人面貌有差异,经询问称其怀孕长胖了,遂排除了合理怀疑,认为是原告本人,办理了借款业务。原告对上述受理单、原告身份证及开户银行卡、汇款证明及李冬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让他人冒领其款项,存有过错。并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答应给付其保险费5万元。原告除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外并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借款业务受理单、李冬旭书面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过程中,原告本人的账户收到被告出借的款项4万元,该借款事实成立。原告称自己的有效证件及保险单被她人盗取,保险金4万元被她人以借款形式领取,被告存有过错,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约定,原告借款后,被告在给付保险金、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有权先扣除原告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及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