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建康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康,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唐济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济生。委托代理人唐建军。上诉人陈建康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唐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康住吴中区东山镇马家弄10号,第三人唐济生住吴中区东山镇西新街81号。西新街呈东西走向,陈建康及第三人房屋呈南北走向,陈建康房屋在第三人房屋的南面,中间间隔系陈建康个人承包的空地。陈建康及家人平时走后门通过81号、83号房屋间隔的弄堂出入。弄堂通道呈南北走向,窄处宽度约为1.3-1.4米。在弄堂口靠近81号房屋一侧,唐济生用砖头临时搭建了一堵围墙,形成三角形的独立空间,用来堆放柴火、临时养鸡。后来,经苏州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西新街实施改造,为统一沿街风貌,东山镇政府西新街改造办公室在唐济生搭建的基础上进行了加高,并对外墙面做了统一粉刷,在顶上添置了新瓦,形成面积大约几个平方门口朝里(南)的小房子。上述事实,有陈建康提交的照片、东山镇政府提交的综合改造西新街项目的批复,原审法院对西新街改造办工作人员潘兰生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建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拆除东山镇政府西新改造办公室搭建在西新街81号主83号弄口约6-7平方米的房子。审理中,原审法院至现场查看并拍摄了相关照片。从照片上显示,搭建的小房子与83号房侧墙相互平行,占用的是该弄堂口的斜开口处,经测量,小房子最窄处的通道宽度约为1.14米,而除开小房子,唐济生家的房子靠门处的通道最窄,宽度约为1.2米。关于陈建康的进出通道问题,陈建康陈述,其房屋南面原来有门出入,后来叔叔家造房子,围墙造出来后南面就没有出路了,弄堂西面是伯伯家的房子,也没有出口,该弄堂只有北向靠西新街一个出口,是其及家人唯一进出的通道。唐济生是2006、2007年左右搭建的围墙,小房子是东山镇政府2013年年底搭建的,均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属于违章乱建,妨碍了陈建康的通行,应当予以拆除。经原审法院询问,陈建康表示坚持最初的诉讼请求,要求东山镇政府对诉争的小房子进行拆除。第三人唐济生陈述,陈建康伯伯家北边原来有一个弄堂用于出入,后来造房子时堵住了,陈建康房屋南面有一条桃树弄,桃树弄与马家弄相连,可以通过马家弄进出,陈建康原来也是通过马家弄出入的。陈建康表示,以前马家弄是祖房,后来三兄弟分家造房子,马家弄就不能走了,所以桃树弄虽是通畅的,但是走不到他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根据陈建康的陈述,陈建康进出81号与83号房的弄堂原先并非陈建康的唯一通道,其只是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出入房屋南门及与马家弄相连的桃树弄。其次,陈建康认为除开小房子所处位置,通道窄处宽度约为1.3-1.4米,原审法院测量最窄处约为1.2米,而小房子所处通道位置的最窄处为1.14米,相差仅十来公分左右,该小房子的存在对弄堂原来的宽度并未构成实质性改变,对陈建康的通行不产生实质性妨碍。再次,陈建康认为该小房子没有合法建房手续,其应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要求政府主管部门确认违章建筑后进行拆除,但其诉讼中坚持要求东山镇政府直接对小房子拆除以排除妨害,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陈建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建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陈建康负担。上诉人陈建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通道历史上是上诉人先祖百年前铺设的。唐济生是在80年代才搬到西新街81号的。上诉人从1982年建房后一直从涉案通道通行。唐济生不享有涉案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唐济生在涉案通道上临时搭建的半墙,纯属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不利于生产,不方便生活的违法妨碍行为。东山镇政府在西新街改造时,非但没有拆除唐济违法搭建的半墙,反而无中生有地建了一间小房子,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吴发改中心(2011)283号批复的改造内容。违法搭建的小房子对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构成实质性影响,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山镇政府及唐济生共同排除妨碍。被上诉人东山镇政府二审答辩称:一、陈建康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符,二审中陈建康无权变更诉讼请求。二、东山镇政府不是排除妨碍的责任主体。涉案建筑物是第三人唐济生搭建的,东山镇政府没有拆除的义务。三、违法搭建物的拆除属于城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陈建康认为搭建物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济生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陈建康认为涉案小房子妨碍其通行,要求予以拆除。经审查,该小房子系唐济生搭建,东山镇政府在西新街改造时对其进行了粉刷和装饰。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该小房子所在的通道窄处宽度约为1.3-1.4米,最窄处约为1.2米,而该小房子所处通道位置的最窄处为1.14米,与通道最窄处相差仅十来公分左右,故该小房子对涉案通道原来的宽度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对陈建康的通行尚不构成实质性妨碍。因此,陈建康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拆除该小房子,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如陈建康认为该小房子没有合法建造手续,可依法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陈建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