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卓凌与周伟明、麦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凌,周某明,麦某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廖某凌,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地豆镇。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东城街道。被告麦某娇,女,196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东城街道。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明、麦某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两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明、麦某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周某明、麦某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明与被告麦某娇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明、麦某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至25日支付利息,如超期一天罚款200元等。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周某明、麦某娇银行账户内存款804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期届满次日(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明、麦某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予原告廖某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824元,公告费560元,合共319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