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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SL5Y**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许凤路12公里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