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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9号公诉人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因其拆迁补偿款未落实,便私自拉运砖块争占涌泉寺周边的公用地,但砖块被人拉走,何某某怀疑系被害人何某甲所为。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其父被人殴打,便酒后去涌泉寺质问是谁殴打其父。何某某进入涌泉寺马某某住的房子,质问是谁殴打其父,无人理会,何某某便辱骂坐在炕上的被害人何某甲,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何某甲胸部、肩部、腹部刺伤,后被何某等人拉劝开,被害人何某甲当即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治疗,庄浪县中医院诊断为:1.刀刺伤(右肩部及左手腕部);2.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胸部皮下血肿、创伤性湿肺;3.腹部刀刺伤、左侧肋弓断裂、腹壁裂开肠管膨出并嵌顿、胃破裂、结肠系膜损伤;4.失血性贫血。何某甲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20849.25元,于2014年11月27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庄浪县中医院车费2960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胸、呼吸衰竭、腹部损伤、胃穿孔、不完全性肠梗阻、肌肉损伤。何某甲支付住院费43277.91元,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后因刀刺伤术后、伤口裂开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609.97元。何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分几次共向何某甲支付治疗费用4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庄)公(刑)鉴(伤)字(2014)3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1把;书证庄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何某某、何某甲户籍证明、何某甲诊断证明、庄浪县中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何某甲亲属出具的收条;证人杨某某、何某、马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亲属已缴纳了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系庄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对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