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姜华、沈靖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姜华,沈靖华,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盛乐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展在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靖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昭乌达路北段。负责人展在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姜石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业务代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华、沈靖华、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乐、被上诉人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上诉人沈靖华、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赤峰分公司系被告内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沈靖华系公司业务员。原告姜华自2006年左右销售可口可乐产品,一直与业务员沈靖华联系进货事宜,交易流程为订货前与业务员联系告知订货数量和种类,将货款(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将货款转给公司。2013年8月9日,姜华与沈靖华取得联系,向沈靖华订货,雪碧2L(每件31.2元)500件,雪碧500ML(每件50元)150件,货款合计为23100元。2013年8月10日,姜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安庆镇营业所账号为6221881900063709613的银行卡向沈靖华的账号为6221881900027666842的银行卡转入23103元。后因所订产品不能按期到货,沈靖华于2013年8月15日为姜华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到安庆沟姜华2013年8月10日交来可口可乐货款:23100元。”2013年11月25日,内蒙公司与被告沈靖华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31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欠据、打款凭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华自2006年销售可口可乐产品至今,业务往来均是与被告沈靖华联系,且双方已达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高志明陈述的业务往来亦是将货款给业务员,业务员出具收据,公司发货,进一步证实可口可乐公司客户与公司的交易流程中货款交由业务员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业务员代收货款行为系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沈靖华代表公司与原告姜华达成口头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沈靖华并未将收到的货款打入公司账户,系沈靖华个人行为,姜华与内蒙公司、赤峰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因沈靖华收取姜华货款时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姜华有理由相信沈靖华是在代表内蒙公司、赤峰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沈靖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公司未收到货款系沈靖华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公司与姜华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如未收到货款可向沈靖华追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3103元的诉讼请求,因赤峰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沈靖华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靖华、赤峰分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返还货款数额,银行转账数额虽为23103元,但根据姜华购买产品的价格计算及欠据中书写的数额认定货款金额为2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华货款23100元。二、驳回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内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沈靖华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华达成口头购买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被上诉人姜华出具的沈靖华为其打的欠条,上面的日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姜华给沈靖华打款日期之后,这分明就是在姜华与沈靖华发生个人借贷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姜华害怕沈靖华无力还款,而后双方串通利用沈靖华当时的业务员身份胡乱出具的一枚欠条。并且,欠条只记载了金额23100元,并没有说明是被上诉人姜华欲购买上诉人何种类、数量及单价的货品。从这张欠条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姜华从未想过与上诉人发生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姜华与沈靖华为了让无辜的上诉人承担其个人的欠债关系,就串通称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将钱交与沈靖华,沈靖华再将钱交与上诉人,然后再向其发货。包括购买货品的种类、数量及单价,也是在上诉人当庭提出疑问后,被上诉人姜华和沈靖华现场编造的理由,意图是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处。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姜华处),居然予以认定和支持。之后,原审法院又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沈靖华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的规定进行认证。三、原判引用(2013)元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作为判例,属于适用不当。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受理的高志明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沈靖华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货款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并且沈靖华将高志明的款项汇入了上诉人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沈靖华交来的关于被上诉人姜华的货款,亦没有对沈靖华的行为进行追认。对此,上诉人庭后从财务处调取了汇款明细(网银截图)并交与原审法院,其上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23100元。本案与元宝山区法院的这一判例有着本质区别。原审法院不进行详细调查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华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华、沈靖华答辩服判。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姜华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发生过买卖合同。姜华所主张的与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只是单纯的口头表述。而且姜华所述的交易惯例也不存在。上诉人作为一个比较大的公司,在与客户进行买卖时,需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收款及发货也有正规的单据。第二,姜华将钱汇入沈靖华的私人帐户,钱款的性质不明,他这一汇款行为根本不能代表是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沈靖华作为一个业务员,他所有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归咎于公司。第三,姜华明知上诉人的存在,却不将钱汇入上诉人处,而是汇入沈靖华的私人帐户。即便存在,姜华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他也应该向上诉人进行核实,但是通过上诉人事后的调查发现,姜华在庭审中称的订货明细,2升雪碧500件、500毫升雪碧150件的单价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出货价格,甚至都低于上诉人给予经销商和批发商的价格。试问姜华作为一个零售店的老板,他接受货物的价格低于批发商和经销商的价格,这不难解释为什么姜华要把钱汇入沈靖华的帐户,所以在这一过程中沈靖华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姜华的行为能够证明他在这一过程中非善意,存在过失,甚至是恶意。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ODP合作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正常流程是要与客户签订类似这样的合同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2、pose条和送货单据一枚,证明客户通过刷卡的形式向公司帐户打款,公司安排物流公司送货有正式的送货单,有客户签收的一栏,有数量、品种及价格的记载。3、价格政策表一份,证明给予客户的价格,价格政策表与送货单给予的价格是对应的,公司不能给姜华那么低的价格。被上诉人姜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甲方是上诉人,乙方是公司的合作批发商。本案姜华是一个零售市场的客户,与批发商不是一个概念,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证据2、3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批发商之间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合同,以及通过向公司打款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和交易。这个交易仅能证明个案是这样的,不能否认赤峰分公司在实际的经营和销售过程中与本案被上诉人姜华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习惯。赤峰分公司是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经营,因此,赤峰分公司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靖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公司与合作经销商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第一,对公司收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只是公司收款的一种方式,公司还有其他收款方式。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打款小票签名为杨小云的客户所划的卡并不是一张,正常来说,客户打一笔货款不可能需要三张不同的卡,这说明客户在公司划卡订货并不一定要用自己的卡。第二,对公司的订货单,例如老杨副食订货单,在货品送货单上明示公司也折让、折扣,价格55.1元的500毫升系列产品实际收款是50元左右。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折扣只是对经销商的一个奖励。被上诉人姜华提交如下证据:1、向上诉人帐户打款的银联商务小票(pose条)二枚及上诉人的送货单一份,证明:第一,上诉人与姜华之间现在仍然存在着涉案的可口可乐产品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姜华通过在本案中向沈靖华账户转款的同一个邮政储蓄信用卡,向上诉人转款交付货款,这个单价与本案姜华订购的2升雪碧的单价及为沈靖华转款的总货款额是相吻合的。2、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沈靖华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在2013年8月21日同样通过口头合同与案外人王红志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货款23100元与本案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价一致。被上诉人沈靖华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均是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其方式与被上诉人姜华的涉案货款的交付是一致的。上诉人内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pose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诉人也有相对应的一联。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该pose条是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后,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交易期间。从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姜华《致客户书》开始,被上诉人姜华成为上诉人的批发客户,双方才开始正式的买卖交易。这验证在2013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向沈靖华个人账户打款与公司无关。上述意见有我方提交的《致客户书》和我方对应的pose条为证。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它不能作为一个判例进行说明,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一系列目的。被上诉人沈靖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姜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内蒙公司一致。针对上诉人内蒙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致客户书》和其对应的pose条,被上诉人姜华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问题。该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沈靖华作为公司职员为履行职务而在2013年8月10日收取姜华的货款,也不能否认公司与姜华在2013年8月10日及之前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沈靖华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交《致客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户名称与实际客户名头不符,不能证明姜华收到该文件。对pose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审被告赤峰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内蒙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合同、证据2pose条和送货单据,均是上诉人内蒙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交易单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华是零售商,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价格政策表是其公司内部材料。证据《致客户书》和其对应的pose条的日期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期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内蒙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华提交的证据1银联商务小票(pose条)及上诉人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时间并非是本案买卖合同交易期间,证据2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零售商的货款是必须直接打入公司帐户,还是可以由业务员收取之后交给公司的问题,上诉人内蒙公司称零售商打款给他上级的经销商,也存在业务员收款后交到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公司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姜华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称本案欠款系被上诉人姜华与沈靖华之间的个人债务,但被上诉人沈靖华对赤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华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为被上诉人姜华所交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时任赤峰分公司业务主管的被上诉人沈靖华为姜华出具的写有欠到可口可乐货款的欠条亦可证明该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沈靖华代表公司与姜华达成口头协议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内蒙公司的陈述,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业务员代公司收取零售商客户货款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靖华亦认可其代收了被上诉人姜华的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靖华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内蒙公司承担。上诉人内蒙公司关于未收到沈靖华交付的货款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至于沈靖华是否将收取的货款交到公司,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内蒙公司可以向沈靖华另行主张。因表见代理适用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靖华代表公司与姜华交易时系赤峰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本身具有代理权,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当。综上,上诉人内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认为沈靖华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华、沈靖华、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