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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均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日分居,2014年3月14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两人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某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在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多次接王某回家未果,双方互相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现王某再次要求离婚,张某同意。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王某与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6日两人举行婚��共同生活,同年7月18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2014年2月1日王某与张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回娘家居住同张某分居。2014年3月14日王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两人继续分居至今。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分居。且在原告王某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两人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均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