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冬与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刘冬,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梅琼,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刘冬与被告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冬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梅琼向刘冬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梅琼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刘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琼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诉讼费用由梅琼承担。原告刘冬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梅琼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刘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8日,梅琼向刘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以下内容:2014年1月18日,本人梅琼已收到因私事向刘冬的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2月18日前将此款全部还给刘冬。庭审中,刘冬称梅琼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梅琼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明了刘冬与梅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梅琼未按约归还刘冬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冬要求梅琼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冬借款七万元。如果被告梅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冬已预交),由被告梅琼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