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震,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立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宋同三,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军民,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宋传建,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志娟,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震、被告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建、张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立之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立之辩称:还不上贷款的原因是2012年原告的职工朱志刚分两次从我手中拿走19万元现金用于进货。后来一直没有偿还,造成我去年借款到期时无力偿还。现在我正积极和原告方有关人员积极协调,争取早日还清。被告宋同三、杨军民辩称:我们只是签字了,但是没有见钱也没有用过钱。被告宋传建、张志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2日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系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改制后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店支行,仍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立之与原姜店分社签订了(姜店)个借字(2013)年第0004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人账户为62231915111176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姜店分社又与被告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和宋书全签订了(姜店)保字(2013)年第000440号保证合同,以上5人为杨立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杨立之的账户里发放了32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1.50‰。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宋书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姜店)个借字(2013)年第0004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姜店)保字(2013)年第000440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对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宋传建、张志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宋传健下落不明,本院在2014年12月24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立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违约,被告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之辩称的他人拿走19万元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宋传建、张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立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2、被告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立之、宋同三、杨军民、宋传建、张志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