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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飞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飞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路50-4号。法定代表人:薛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林,男,汉族,44岁,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高飞扬,男,汉族,32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高飞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域汽车租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域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的铃木天语小轿车一辆,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租金200元∕天。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车辆,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被告称其事情未办好,需要继续用车,车费待还车时一并支付。因被告系原告公司长期客户,故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车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归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车费,被告一直推脱未还。2013年3月30日,被告的朋友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楼下后并告知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车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256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128天,200元/天×128天)、违约金7680元(25600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飞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西域汽车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飞扬(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铃木天语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租金每天200元,合计400元。同时合同第6.1.1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规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租车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检验(车)交接单》,载明原告西域汽车租赁公司将新J-761**号铃木天语小轿车移交给了被告高飞扬。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车事宜,被告以车辆尚未使用完毕,待归还时一并结清租金为由继续使用该车。2013年3月30日,被告委托他人将新J-761**号铃木天语小轿车停放至被告公司楼下,但未办理交车手续,亦未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原件、《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检验(车)交接单》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此系违约行为,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租车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共计7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高飞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西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25600元、违约金7680元,合计3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高飞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代理审判员  孙鑫迪人民陪审员  沈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