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书强与王召军、吴永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强,王召军,吴永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强。委托代理人崔建义,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刚。上诉人李书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召军、吴永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书强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租赁刘仕太破碎机、挖掘机各一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破碎机租赁费每小时650元,挖掘机租赁费每小时280元,每天12小时工作时间。2014年6月25日上午,两被告扣押原告租赁的破碎机、挖掘机,共扣押10天,原告等具体损失为(650+280)×12小时×10天=111600元。两被告还在原告房屋挖一人多高深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的工作、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破碎机、挖掘机经济损失111600元;被告给原告房屋周边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书强系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付矿长,其与刘仕太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应该裁定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书强的起诉。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32元,退给原告李书强。原审原告李书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刘仕太签订的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均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召军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被上诉人吴永刚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书强提交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书强与刘任太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李书强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召军质证称,怀疑该证明是虚假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王召军未举证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前述事实由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案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书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下列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李书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刘仕太关于本案涉案机械租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行为是李书强的个人行为予以采信,李书强作为涉案机械的合法占有人,依法享有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故李书强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杨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