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郭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庆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和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定亲,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郭某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洪某某家中生活,2011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洪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郭某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和肉体受到巨大伤害,自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洪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合理抚养费用等。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洪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四、黄土岗镇某村委会的一份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婚生女洪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郭某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洪某某和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定亲,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郭某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洪某某家中生活,2011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洪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告洪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洪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合理抚养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和被告郭某系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如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会和好如初。婚后感情虽有不和,但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庆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万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