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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吉武与被上诉人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武,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武,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李宝良,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吉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张吉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庆丰,被上诉人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李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被告以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被告张吉武一审辩称:我于1989年8月劳动关系由原辽阳县电机厂被调入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左右原告以单位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由通知我回家待岗,待岗后至今原告从未支付过我任何生活费。2014年7月,办理病退手续时,被相关部门告知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原告从未给我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金,原告应当支付我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张吉武到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力工。2002年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质证书被吊销。2008年张吉武回家待岗。2011年2月11日,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4年6月张吉武办理了病退手续。1992年7月至1998年12月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由张吉武个人垫付。从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张吉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吉武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申请人张吉武补缴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企业应当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缴纳养老保险机构核定)。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企业垫付1992年7月至1998年12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缴纳养老保险机构核定)。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缴纳医疗保险机构核定)。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要求驳回张吉武要求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为由,诉至辽阳县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其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措施的总称,其中就包括养老保险,因此,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因此,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为此,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010年10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吉武依据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吉武负担。张吉武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当事人,应追加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为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对劳动仲裁管辖的受案范围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要求补缴社保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适用的法律援引理解有误;三、即便是被认定为不应当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受案范围,那么原审法院也不应对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事项内容部分采取全部判决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辽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上诉人张吉武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权仲裁。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已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交纳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对被上诉人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起诉。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应依法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被上诉人辽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张吉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子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