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欧阳峰与陈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峰,陈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98号原告欧阳峰。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委托代理人陈旭红。被告陈瑛。原告欧阳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欧阳峰人民币五万五仟元整(¥55000元),借期三个月(现金支付),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在借条上对收到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383.89元。计算方式:55000元×5.6%×41天÷365天×4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14年8月1日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3.89元(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属过高,应予减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354元(55000元×5.6%÷365天×42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1日)=””35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峰借款55000元。二、被告陈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峰逾期付款利息354元(自2014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其后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欧阳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陈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05元,由原告欧阳峰负担11元,由被告陈瑛负担59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