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伟格仕纺织助剂(江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肇庆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格仕纺织助剂(江门)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肇庆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11号原告:伟格仕纺织助剂(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肇庆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卢xx。原告伟格仕纺织助剂(江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肇庆市科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科公司自2013年初租赁被告科纺公司资产并以被告科纺的名义对外经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租赁的被告科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软油、硅油等纺织助剂产品,当时约定货到后120天内付款,但是,被告建科公司在收货后未能严格依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至2014年2月20日,经过核对,被告建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7160元。原告就此与被告建科公司进行交涉,但被告却一直无理拖延。由于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的上述业往来发生在其承租被告科纺公司资产期间,原告的货物系送至被告科纺公司处,且被告建科公司在业务往来时系以被告科纺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科纺公司应当对被告建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科纺公司进行交涉,亦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建科公司支付货款257160元;2、被告科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受理费、公告费1000元。两被告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257160元货款未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供应软油、硅油等纺织助剂产品,被告建科公司租赁被告科纺公司的资产并以被告科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建科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作为证据外,还提交了提货单予以证实其所述属实。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显示,“提货单位”为被告科纺公司,但在提货单下方由“建科仓库专用章”及“孙某”签收。原告认为“孙某”是两被告共同雇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承认提货单是其单方制作。以上事实,有对帐单、提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716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科公司应当立即清偿该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建科公司以被告科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虽然原告提供了提货单位为被告科纺公司的提货单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原告承认提货单是其单方制作,而在提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科纺公司盖章签收或其人员签收,对帐单也仅由被告建科公司单独向原告出具,被告科纺公司没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承认与原告存在购销业务往来。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科纺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纺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716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建科纺织品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锋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张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