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瑞朋与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朋,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瑞朋,男,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阳街道办事处大冲社区东冲顶。法定代表人陈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瑞朋诉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案外人叶国连供给被告工程电缆,价款100万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光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同年11月6日,案外人叶国连又供给被告工程电缆,价款27万元,共计电缆款127万元。2013年被告授权股东张吉祥与案外人叶国连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寻甸县温商财富广场楼层单元房:4-100、5-84、5-87共三套房屋作价偿还原告。并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后经案外人叶国连多次催要都未履行该合同义务。2014年6月2日案外人叶国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27万元及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叶国连电缆款127万元,双方约定用三套房屋作价偿还,明确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二、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案外人叶国连把对被告享有的12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借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叶国连借给张国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现金100万元。四、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叶国连进行了电缆款的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了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五、销货明细单1份,欲证明案外人叶国连2011年11月6日供给被告工程电缆,计价款27万元,由被告公司股东张吉祥进行签收。六、股东会决议4份,欲证明张国光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因意外死亡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东情况。以及2013年11月20日,公司90﹪股权转让给陈俊强,陈俊强为新一届公司执行懂事、法定代表人,并且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任全体股东全权承担。七、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欲证明股东张吉祥入股及转股情况。八、谈话录音的文字版及光盘,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谈该笔债务的相关情况。九、(2015)寻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及支付保全费用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案外人叶国连先后供给被告工程电缆,共计电缆款127万元。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叶国连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寻甸县温商财富广场楼层单元房:4-100、5-84、5-87共三套房屋作价偿还原告,并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后经案外人叶国连多次催要都未履行该合同义务。2014年6月2日案外人叶国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叶国连供给被告工程电缆,被告欠案外人叶国连工程电缆款127万元,案外人叶国连将其享有的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依约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电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寻民保字第1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瑞朋工程电缆款127万元。二、由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瑞朋违约金127万元的30﹪即38.1万元。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云南温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郭钰垚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