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勒伍阿支与张春楼、彰武县站前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伍阿支,张春楼,彰武县站前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勒伍阿支,女,1984年6月1日出生,彝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张春楼,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彰武县站前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彰武县新兴路4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勒伍阿支诉��告张春楼、彰武县站前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伍阿支、被告张春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站前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伍阿支诉称:2014年11月9日我在彰武县客运站雇佣张春楼驾驶的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去沈阳北站,口头约定价格60元,12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304线381公里50米处,与邰起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勒伍阿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勒伍阿支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应当对原告的人身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971.07元,误工费120元/天×23天=2760元,护理费95.88元/天×16天=1534.0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05.15元。被告张春楼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4年11月9日勒伍阿支乘坐由我驾驶的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去沈阳北站,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我驾驶的车辆系出租汽车,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座30万元,因此勒伍阿支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对勒伍阿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站前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与车辆营运人有约定,保险范围之外,事故损失由营运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座3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勒伍阿支的损失免赔5%,免赔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该起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勒伍阿支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勒伍阿支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因勒伍阿支不能提供已缴纳收入税证明,同意按每天95.88元赔偿,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勒伍阿支乘坐站前公司所有的由张春楼驾驶的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去沈阳北站,双方之��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站前公司有义务将勒伍阿支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当日12时10分许,张春楼驾驶的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1公里50米处,忽视安全,违法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邰起全驾驶的无牌照“时风”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邰起全、勒伍阿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楼承担全部责任,邰起全无责任,勒伍阿支无责任。勒伍阿支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971.0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勒伍阿支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经济区彰武博发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辆辽JB84**号“中华”出租汽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座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勒伍阿支医疗费12971.07元、误工费95.88元/天×23天=2205.24元、护理费95.88元/天×16天=15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703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030.39元×95%=16178.87元,由被告张春楼赔偿17030.39元×5%=851.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收费明细,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勒伍阿支作为乘客受到伤害,有权选择获得赔偿的方式,勒伍阿支选择合同违约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勒伍阿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勒伍阿支承担赔偿责任。勒伍阿支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勒伍阿支医疗费12971.07元、误工费95.88元/天×23天=2205.24元、护理费95.88元/天×16天=15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703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17030.39元×95%=16178.87元,由被告张春楼赔偿17030.39元×5%=851.52元(已赔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春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