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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甲,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3时,在莱州市沙河镇南尼家村尼某家门口,被告人尼某甲与尼某乙因盖车库一事发生争执厮打。同年7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尼某乙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尼某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尼某甲于案发次日报警。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尼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尼某甲赔偿尼某乙损失45000元,尼某乙赔偿尼某甲损失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3时,在莱州市沙河镇南尼家村尼某家门口,被告人尼某甲与尼某乙因盖车库一事发生争执厮打。次日,被告人尼某甲报警。同年7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尼某乙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2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尼某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尼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尼某甲赔偿尼某乙损失45000元,尼某乙赔偿尼某甲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本案系由被告人尼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6时许报警。(2)前科查询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某甲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尼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尼某甲赔偿尼某乙损失人民币45000元,尼某乙赔偿尼某甲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尼某乙表示自愿不追究尼某甲的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尼某丙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个村民在尼某家商量盖车屋,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尼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尼某乙回家。他在回家途中又听见争吵,看见尼某乙与尼某甲厮打在一起,他与尼某拉架。当时没看到二人有伤,第二天尼某甲告诉他眼被打肿了。(2)证人尼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个村民在他家商量盖车屋,尼某甲与尼某乙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尼某乙被劝回家。后来其他人都走了,就尼某甲在他家喝水。尼某乙又回来了,在门外骂尼某甲。尼某甲出来后,尼某乙用拳去打尼某甲,尼某甲也用拳去打尼某乙,两人打在一起,他赶紧拉仗,尼某丙也回来拉仗。当时,尼某甲就表示眼睛受伤。(3)证人尼某丁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个村民在尼某家商量盖车屋,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尼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尼某乙回家。次日,他听说尼某乙又回去与尼某甲打了起来。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尼某乙称,2014年6月29日23时许,他们几个村民在尼某家商量盖车屋。他与尼某甲意见不合争吵起来,二人被别人劝着拥到了大门外。他用拳去捣尼某甲,被尼某甲躲开了,尼某甲朝他左肋处捣了一拳,后来被拉开了。第二天晚上,他的左肋一直痛,去医院检查左侧肋骨骨折了。当时他朝尼某甲的左眼捣了一拳,可能他的眼受伤了,听说尼某甲住院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尼某甲供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10点来钟,他和尼某乙等人在尼某家商量集体盖车屋的事。因意见不合,他与尼某乙争吵起来了。后来有人把他们拉开,把尼某乙劝走。他在尼某家等了会,尼某乙又回来了,在尼某家门外骂他。他出去和尼某乙打了起来。他用拳头朝尼某乙的前胸处捣了几拳,尼某乙用拳头朝他的左眼处捣了一拳。5、鉴定意见(1)(莱)公(刑)鉴(伤)字(2014)4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尼某乙多发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2)(莱)公(刑)鉴(伤)字(2014)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尼某甲眼部损伤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尼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