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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克祥与李樟兴、张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克祥,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傅克祥,经商。委托代理人付永生、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樟兴,经商。被告张安明,经商。被告林剑锋,经商。原告傅克祥诉被告李樟兴、张安明、林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傅克祥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