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兰珠与陈风云、黄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珠,陈风云,黄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冯兰珠,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甘雪琦、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道清,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兰珠与被告陈风云、黄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风云、黄道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珠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风云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陈风云700**元,原告通过女儿邹美澳门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陈风云6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8月5日被告陈风云亲笔向原告转条一份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是被告陈风云、黄道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陈风云、黄道清共同偿还原告冯兰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风云辩称,对于本案被告陈风云借款本金1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另外在2014年8月底,被告陈风云已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12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13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是属于被告陈风云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陈风云个人偿还。被告黄道清辩称,本案属于被告陈风云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陈风云个人承担。被告黄道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冯兰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风云于2014年8月5日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风云、黄道清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陈风云、黄道清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风云、黄道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5日,被告陈风云因办厂缺乏资金,分别两次向原告冯兰珠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陈风云据此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风云、黄道清共同偿还其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款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1200元,只尚欠118800元未还,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且该债务系被告陈风云个人债务,与被告黄道清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而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款项计11200元,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虽然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系经口头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另在审理中,被告陈风云以其住所地为福建省平潭县为由,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不成立,依法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风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风云对此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风云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单据等附卷在案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陈风云、黄道清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2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陈风云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道清作为被告陈风云的配偶,该借款系被告陈风云与黄道清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应对被告陈风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应支付2﹪的月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云、黄道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兰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陈风云、黄道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兰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450元,由被告陈风云、黄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