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军工路。法定代表人曹英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广,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开泰街8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小区12A。代表人崔建利,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晓东,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与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桥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屹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冯文广,被告东鑫公司、东鑫桥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屹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恒屹公司与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东鑫桥西分公司(甲方)将东简良1、2、3号小高层住宅楼工程交给恒屹公司(乙方)承揽施工。承包内容为:按图纸、按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1289元。采取一次性包死的方式,不做其他调价调整,施工中途发生的工程变更,按08定额下浮(下浮百分比按竞标价和预算价的差额的百分比计算)计算,不能按此法计算的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工期: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必须竣工,如期不能完成,超期一天罚款3000元,并计算因不能按期完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因甲方的原因或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超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法:在完成地上五层封顶后(包括地下室共六层)付工程总造价的25%,主体封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40%,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一年5%的质量保修金。在东简良1、2、3号小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致使该工程顺延至2013年11月15日完工。按照上述《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价款为54031644.61元,增加施工项目部分工程造��为1116463.1元,工程总价款为55148107.71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933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000000元。现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18107.71元。另,东简良1、2、3号小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共用电432912度,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按照1.15元/度的价格向原告收取电费497848.8元,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电费0.85元/度的标准,原告多付电费12987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18107.71元,利息59221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电费1298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鑫公司、东鑫公司桥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818107.71元,利息592219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031657.5元,已经支付5233万元,尚欠1701657.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如期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的金额仅为一小部分。按照被告迟延付款的实际数额和天数分段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没有592219元之多。关于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中途发生的工程变更,按08定额下浮,下浮百分比按竞标价和预算价差额的百分比计算。变更工程款实际造价为886941.9元,而不是1116463.1元;2、被告不存在退还原告多付电费问题。原告施工期间支付的电费是原告与收取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按照实际用电度数支付。被告并未收取原告分文电费,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合同的签订情况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1号楼13957.58平米,二号楼13957.58平米,3号楼14002.33平米,合计41917.49平米。工程造价54031657.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生工程变更,双方无争议变更工程按08定额计算造价为1053963.1元。原告主张在施工中部分变更工程在08定额中无对应工程造价标准,套用“古建筑明清分册”计算,工程造价为22635.3元,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造价所指向的具体工程,后,放弃该部分请求。双方认可上述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08定额造价下浮10%计算,工程造价为928195元。另,在施工中,1、2、3号楼各增加航空指示灯4个,发生费用32500元,上述费用为直接费,据实结算,不下浮,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合计963995元。原告完成工程造价合计54992352.5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3万元。此后,2014年1月15日支付250万元,同年7月9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00万元。付款合计5233万元。双方认可应付利息346405.07元。原告主张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多收电费129873.6元,但其提交的水电费收据均为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处开具,被告主张商贸中心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收房,造成其多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己雇佣人员,应自行支付工资,与被告无关。在2015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东简良小高层面积、付款情况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54992352.5元、利息346405.07元,两项合计55338757.57元,已付5233万元,尚欠3008757.57元应予支付。被告东鑫桥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被告东鑫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008757.5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河北恒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2元,原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被告河北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豪审 判 员  刘 恰人民陪审员  白红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