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秀兰与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潘秀兰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王学琴,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兰,女,193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因与潘秀兰旅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秀兰在原审起诉称,原告2013年10月23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舞动长江、记忆三峡”主题游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原告发生疾病。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就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发生纠纷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约定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改变了原合同仲裁约定。2015年1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夕阳红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后一个协议改变了争议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后一个协议只是说法院调解后再给部分慰问金,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改变成诉讼,争议解决方式未发生变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马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就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同意补偿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约定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一万元并无不当。故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