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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勃中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博诉被告张洪树、李东岩餐饮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张洪树,李东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中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博,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金红(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树,女,汉族。被告李东岩,男,汉族。原告刘博诉被告张洪树、李东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的法定代理人赵金红、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树、李东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2014年4月10日19时左右,我与家人到被告张洪树、李东岩共同经营的宏树乡村全猪自助餐馆二楼888单间用餐,在用餐过程中,被告李东岩手拎十斤装塑料桶的酒精向餐桌上我面前的酒精锅加酒精时,突然一声巨响,火焰迅速布满我的头面部,全身上下如同一个火球,我惊吓倒地,被告等人立即赶来采取扒去我的外衣等措施才控制火焰继续蔓延。我被送到勃利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到佳木斯224医院治疗,二被告承担了17000.00元费用。而后二被告虽然有诚意赔偿全额,但再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我认为我们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餐馆用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是二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张洪树作为餐馆业主有责任自身完善及培训服务人员为顾客安全饮食服务,但因被告李东岩向酒精锅注入酒精时操作不当致我烧伤,二人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我无法预见此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65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树、李东岩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树与被告李东岩共同经营勃利县洪树乡村炖菜全猪自助馆,营业执照登记业主系被告张洪树。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原告刘博同家人在二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需要二次添加酒精,被告李东岩在给原告刘博面前的酒精锅加酒精时,酒精突然爆裂燃烧起来,将原告刘博烧伤,原告刘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诊断为:酒精火焰烧伤、19%、Ⅱ度-Ⅲ度、全身多处,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43547.3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干燥,反复破溃创面磺胺嘧啶银软膏换药,愈合创面外用复春散,弹力绷带加压,同位素等综合治疗方法,减轻瘢痕增生,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勃利县第一药店购胶带、纱布、盐水等支付费用1542.70元,(提供了票据),复印病志费用40.00元,(提供了票据);原告伤前在勃利县晓伟名品内衣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左右,提供了勃利县晓伟名品内衣店出具的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亲刘忠勋从事木工工作,提供了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的木工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其母亲无职业;原告主张交通费2277.00元,提供了火车及汽车票据,用途为出院、复印病志、随诊、司法鉴定、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取钱、取换洗衣物等发生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博本次事故评定为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4、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5、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四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费用1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实。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博到被告张洪树与李东岩共同经营的餐馆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要求,其在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东岩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时,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洪树作为餐馆的经营者,应与被告李东岩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5090.0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10137.00元,护理人员刘忠勋的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00元,赵金红的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4.00元;3、误工费8040.00元,原告主张伤前收入每天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期间为伤后至法鉴前一日,计13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50.00元,标准为每天50.00元;5、营养费3000.00元,标准为每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8、复印费40.00元;9、交通费2277.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是一个正值花季的女孩,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面部、胳膊、胸部等部位疤痕累累,且烧伤的部位大部分衣服无法遮盖,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应在精神上给予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博的医疗费45090.09元、护理费10137.00元、误工费8040.00元、伙食补助费85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复印费40.00元、交通费227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5522.09元。此款由被告张洪树、李东岩共同赔偿给原告刘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00元,尚应给付188522.09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4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诉讼保全费16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0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华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