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因一起打工相识,相识后被告即随原告回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自2008年以来,因被告在外打工,思想发生变化,回来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小孩手臂摔伤,被告将亲朋好友看望小孩给的人情钱,全部卷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期间对家庭、小孩不尽义务,且也查找不到其下落。现双方因矛盾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每月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柏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11组28号家庭村民马某甲(男身份证号××,曾于2004年与本省盐都县一女子柏某(女身份证号××)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2005年生育一子马某丙。2009年双方因矛盾,柏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在本村生活,且目前不知其下落,双方所生小孩现随马某甲一起在我村生活,上述情况属实,本村村委会给付证明!”另原告还申请证人马某乙、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柏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如皋市吴窑镇小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马某乙、吴某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纵观本案,原、被告两人相识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被告柏某与原告马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丙一直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且被告柏某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马某丙健康成长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马某丙随原告马某甲为宜。另原告马某甲要求自2015年5月起至婚生子马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柏某贴补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柏某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且原告也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柏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自2015年5月起至婚生子马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柏某贴补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范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