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德意与俞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意,俞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84-1号申请执行人何德意。被执行人俞渊峰。原告何德意与被告俞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绍越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俞渊峰应支付原告何德意租金20000元、违约金9600元,合计296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俞渊峰债务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俞渊峰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