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张舜龙,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代理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舜龙、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找他人伪造一枚83234.03元医疗票据,用伪造票据到扎赉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20013.33元,后又向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款20000元,共计40013.33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北戴河等地非正常上访,导致扎赉特旗政府和城建局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后又以解决其医疗费用为由向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城建局索要5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开据假医疗费票据报销是受原信访局局长宋某某指使。其去北京、北戴河等地是为了看病,并非上访。扎赉特旗政府给的5万元钱是给其买药用的,且钱是政府主动给的,并不是敲诈所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予以否认。辩护人张舜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经原扎赉特旗信访局长宋某某的授意去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的;被告人确实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将李某某实际应得的报销费用扣除;本案的案件来源无报案记录,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敲诈勒索案所侵害的客体是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犯罪主体是信访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信访行为是合法的,其信访行为不可能造成政府的心里恐慌,政府对上访行为也不是不可抗拒的,政府给李某某钱是自愿的,故主客体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通过“医托”伪造了一枚83234.03元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2013年8月,李某某用该伪造的票据到扎赉特旗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20013.33元,后又向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款20000元,共计40013.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扎赉特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有利用虚假医疗费发票骗取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款的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期间,通过隔壁病房的人找医托办理假病例和住院发票。2013年8月,其用假发票和假病例在扎赉特旗医保中心报销医保费两万多元,在民政局报销医疗救助款一万多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用83234.03元的医疗费票据到扎赉特旗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20013.33元。4、证人佟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李某某在扎赉特旗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款20000元,此款已给付李某某。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受扎赉特旗信访局委托,陪同李某某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9000元。6、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词,证实其没有指使李某某开据假医疗费票据和假病例报销费用。7、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提供的李某某病例及收据清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李某某在武警北京总队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3314.83元。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李某某主治医生,扎赉特旗医保中心和扎赉特旗民政局提供的材料,证实李某某用于报销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为伪造的,其中医疗费83234.03元,住院天数为20天,与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提供的病例和收据不符。9、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城乡医疗救助领取凭证,证实扎赉特旗医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某医疗保险费20013.33元,2013年8月20日李某某向扎赉特旗民政局领取医疗救助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医疗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款4001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诈骗行为是受他人指使,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正常上访,制造影响,向政府施压并以此相威胁索要钱财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但其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常 林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