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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凤珍、李瑛与被上诉人新疆东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珍,李瑛,新疆东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聪明一休幼儿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奎英。被上诉人:新疆东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东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晓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昌吉市聪明一休幼儿园,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号。负责人:任惠珍,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润虎,男,该幼儿园职工。上诉人李凤珍、李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瑛、上诉人李凤珍与上诉人李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奎英,被上诉人新疆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昌吉市聪明一休幼儿园(以下简称聪明一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昌吉市40区2丘23栋1-102室的所有权人为丁福仁,2013年丁福仁死亡。丁福仁与其妻子李凤珍生育二子,分别为丁锦疆、李瑛。现丁锦疆放弃继承上述房产。2001年6月2日,东和房地产公司与丁福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和房地产公司为丁福仁提供102楼后花园,由丁福仁使用,单价为37元/平方米,随住宅土地使用权同等年限。还有其他变化,东和房地产公司应按照88.79平方米单价为37元退给丁福仁。2001年7月4日,东和房地产公司向昌吉市规划处申请获批后,在昌吉市延安南路40号小区院内建成嘉和园小区,同时在小区内建二层会所。此后丁福仁与东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小区的业主,但关于小区内会所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2002年7月22日,李润虎、任爱珍分别与东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和房地产公司将会所的1单元101室、1单元102室、2单元101室出卖于李润虎和任爱珍,东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润虎提供会所附近200平米以上的活动场地。李润虎任爱珍是夫妻关系。李润虎和任爱珍二人将购买的房屋开办了聪明一休幼儿园,取得了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李润虎和任爱珍将会所北侧部分场地作为幼儿园孩子的活动场地。由于该场地与住宅楼接近,与小区业主产生诸多矛盾,且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的必须条件。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房地产使用费,因被告幼儿园活动场地所占用的区域并非只属于原告所有,而是相关业主共同共有,故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2001年6月2日,东和房地产公司与丁福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和房地产公司为丁福仁提供102楼后花园,单价每平方米37元,由丁福仁享有使用权。随住宅土地使用权同等年限。还有其他变化,东和房地产公司应按照88.79平方米,单价为37元退给丁福仁。后丁福仁并未单独实际使用此后花园,且东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售的102楼后花园的土地,是公共用地,属全体业主共有,东和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土地,其应当返还此部分费用3285元(88.79平方米×37元)及利息113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制作效果图、照相、制作的费用,因原告主张赔偿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东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后花园款3285元及利息1138元,合计4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凤珍与上诉人李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5月与被上诉人东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清房地产受让金,办理过户手续,取得2001年4月至2068年12月使用年限为67年的房地产权属。被上诉人聪明一休幼儿园儿童活动场地建于2002年,和上诉人住房东南两面主体墙体连为一体。儿童活动时吵闹,造成老人没有安静的休息环境,此种情况持续十多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打字复印、照相、制作效果图等费用7870.8元、上诉人修建后花园及14年使用费6130.99元、住房两侧9平方米后花园土地使用费129834元。被上诉人新疆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市聪明一休幼儿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根据(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昌吉市延安南路嘉和园小区会所北侧204平方米绿地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东南两侧9平方米及后花园的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建后花园工程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系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上诉人由此支出打字复印、照相、制作效果图等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瑛、李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