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工。被告:韩某某,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生,满族。被告:商某甲,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某乙,女,1959年4月4日生,满族。被告:金某某,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与被告商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刘某某、商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996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商某乙为被告韩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商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与商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商某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商某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用于收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逾期被告韩某某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996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商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与商某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商某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商某乙为被告韩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某、商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商某乙应对被告韩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与商某乙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9963.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韩某某、黄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商某甲、商某乙、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