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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保庆与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庆,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袁保庆,居民。被告马波,居民。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保庆与被告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保庆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马波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保庆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保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袁保庆负担。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