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保庆与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庆,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203号原告袁保庆,居民。被告马波,居民。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保庆与被告马波、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保庆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马波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保庆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保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袁保庆负担。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