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曰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30分许,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柴某在县城知音酒店门前处指挥过往车辆通行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驾驶的白色哈弗H6越野车没有悬挂车牌,遂上前盘查,并将手伸进车内等待被告人出示证件,被告人徐某不予配合,为逃避处罚反而驾车逃窜,致使柴某悬挂车旁被拖行100多米远,遇前方车辆等红灯,被告人才被迫停车接受处理,造成交通拥堵、群众围观,影响恶劣。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警察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万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附近摄像头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已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车辆上路,在被公安交通警察盘查时,为逃避处罚而强行驾车逃跑,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