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亨全与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亨全,王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范亨全,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兴,男,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范亨全与被告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亨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因被告经商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出据借款2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按期结付利息和用私有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王东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范亨全人民币28万元,此款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向范亨全借款28万,用于经商,借款期间按期支付利息,并愿意将达州市西外新区南北干道南近东则裕丰天悦名居二期E1-20-2号房子一套抵押给范亨全,并将该房钥匙交于范亨全保管,待我到期尝还资金后收回”(该房屋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结付其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其约定的文字表述不够准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含本数)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兴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范亨全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