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旭明与郭树新、王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旭明,郭树新,王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付旭明,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郭树新,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秋花,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付旭明诉被告郭树新、王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郭树新为公告送达)。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秋花按照借款手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树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王秋花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2、王秋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郭树新借款时,原告未向王秋花告知借款事实,有隐瞒欺诈行为,王秋花未看清是一份借据,王秋花从未见过所谓的借据,原告以何方式将借款交给王秋花,郭树新也明确承认王秋花未见过借据。3、被告王秋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王秋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有证据证明郭树新该笔借款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属个人挥霍。郭树新在借款时约定由郭树新个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郭树新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王秋花担保。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王秋花虽在答辩状中提出异议,但未到庭质证,故原告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树新向原告付旭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秋花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但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树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郭树新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被告郭树新的借款向原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花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故对被告王秋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旭明借款五万元。被告王秋花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李纪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