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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潘勇与袁卫兵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295号申请执行人潘勇。被执行人袁卫兵。申请执行人潘勇与被执行人袁卫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袁卫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勇转让金1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在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后,被执行人既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也到庭未申报财产,本院遂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现查明,被��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住房及车辆。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