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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俊超与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田友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超,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田友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吴俊超,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运粮河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1********。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友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友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何庄别墅青龙坊*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4********。原告吴俊超与被告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田源公司)、被告田友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吴蒙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超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田源公司、被告田友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俊超诉称:2012年3月30日,田友伦及宿州田源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同年5月21日,又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5日,田友伦及宿州田源公司再次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同年3月26日,又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请求法院判令田友伦及宿州田源公司偿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分段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田友伦、宿州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吴俊超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借条及转款凭证;2、2012年5月21日借条及转款凭证;3、2013年3月6日借条及转款凭证;4、2012年3月26日借条及转款凭证。上述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已支付。田友伦、宿州田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吴俊超出具了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9日,宿州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吴俊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经理人民币50万元整,宿州田源公司,田友伦”。次日,吴俊超向宿州田源公司会计沈静账户转入40万元,沈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3月30日收到肆拾万元整”,加盖了宿州田源公司印章。2、2012年5月21日,吴俊超先后向田友伦账户汇入200万元,田友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吴经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包底利2%”。并加盖了宿州田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3、2013年3月5日,田友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经理人民币伍拾万元证,月利息1.5%,此款转入会计沈静农行卡,委托沈会计代办”。田友伦于次日汇款,沈静在借据下方注明,存入沈静农行卡伍拾万元整。4、2013年3月26日,吴俊超向田友伦账户汇款100万元整,田友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经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田友伦,宿州田源公司。”本院认为:宿州田源公司分四次向吴俊超借款39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吴俊超主张田友伦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田友伦出具的借条有的注明宿州田源公司,有的加盖了宿州田源公司印章,田友伦系宿州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代表宿州田源公司,且双方的部分借款亦是汇入宿州田源公司会计沈静账户,故本案诉争借款不是田友伦个人借款,田友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俊超主张的利息,审理认为,对双方借条明确约定利息的,应自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给付。对于案涉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吴俊超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俊超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式如下:1、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0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算;3、5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按月息1.5%计算;4、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按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吴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0元,由宿州市田源果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实习书记员李乐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