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某甲,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郑宜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3000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应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6500元(93000元÷2人)。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林某甲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等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双方购置的闽C23S**号“吉利”牌小型轿车1辆(已报废)。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庄某甲生育一子(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婚生女林某乙目前年纪较小及现随被告生活等实际情况,以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林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原告林某甲主张有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93000元应依法分割,并提供借条5张(均为复印件)加以证实,被告亦主张有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应依法分割,并当庭提供借条2张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012年9月份债权人为王国华的借款35000元,且王国华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原、被告均同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93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到第三者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均不予审查处理。原、被告均同���原告与庄某甲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涉及第三者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王国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林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各负责偿还1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