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衡东县大浦至衡阳车队售票员,租住在衡东县大浦镇迎宾南路许烈海家一楼地下室。自2005年起,被告人邓某某开始修炼“法轮功”,其后还向邻居以及车上乘客发放、传播宣扬“法轮功”的光碟和书刊。1、2011年农历6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见邻居邓某甲的丈夫因摔跤住院,出院后身体一直不好,即向邓某甲夫妇宣传“法轮功”,并向邓某甲夫妇赠送一张“法轮功”光碟,鼓动邓某甲夫妇练习“法轮功”。2、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乘在大浦至衡阳的客车上售票之机,向乘客刘某甲发放“法轮功”宣传光碟2张。刘某甲拿到该光碟后,回家观看,后其房东刘某乙发现系宣传“法轮功”的光碟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正在车上售票的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宣传“法轮功”书刊6本、“法轮功”宣传光碟17张。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租住处搜缴有关宣传“法轮功”的书刊139本、“法轮功”宣传手册80本、“九评共产党”反动书刊2本;印有宣传“法轮功”标语、面额20元的人民币843张共计16700元,印有反动标语、面额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的人民币535张共计2100元;“法轮功”宣传光碟94张;“法轮功”宣传单81张、宣传“法轮功”挂历4幅、宣传法轮功挂饰4件、印有宣传“法轮功”的对联1幅;学习“法轮功”笔记本1本、写有反动言论记事本1本、李洪志画像1幅、反动印章3个。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及租住处搜缴的有关宣传“法轮功”的书刊、光碟、对联、挂历以及印有“法轮功”反动的钱币等物证,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邓某、邓某乙、邓某甲、李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传播“法轮功”光碟等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邓某某为传播而持有“法轮功”宣传品,该未传播部分的数量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深受“法轮功”邪教毒害,至今仍执迷不悟,无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原判对传播、宣扬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等同为传播、宣传邪教,定性错误;二、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家搜出的法轮功书刊、宣传手册及光碟等是上诉人为传播而持有,原判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公平;三、没有证据证明法轮功即邪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危害结果,上诉人不应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鼓动他人练习法轮功,并在公共场所散发法轮功资料,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系法律法规确定的“邪教组织”。上诉人邓某某随身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利用其担任售票员的便利,伺机向乘客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是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邓某某住处搜缴的法轮功宣传品,应认定为上诉人准备传播所用。上诉人邓某某明知国家已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不顾亲友的规劝仍执迷不悟,继续修炼法轮功,还积极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在公共场所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对此,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期间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亦佐证了这一事实。故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邓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原判定性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家搜出的法轮功书刊、宣传手册及光碟等是上诉人为传播而持有,以及上诉人行为没有造成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危害结果,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秦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苏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