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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汪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招商路18号二楼宋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现金200元及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