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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此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2年4月23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11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小名“**”,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8日被**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2年4月23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9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向清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入股王某甲、彭某甲等人于2012年1月25日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场坐庄、抽头分赃。期间,王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等人以每天100-500元不等的报酬聘请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抽取投钱、管理赌场秩序等工作。截止2012年3月16日该赌场被依法查处时,被告人曾某甲参与开设赌场8天共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约两个月,获利2000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某、蔡某某、杜某、杨某甲、向某甲、田某甲、彭某乙、严某甲、彭某丙、彭某丁、罗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朱某乙、全某某、张某乙、卢某某、李某丁、彭某戊、李某戊、彭某己、田某乙、张某丙、彭某庚、严某乙、姚某某、杨某乙、彭某辛、欧某某、张某丁、李某己、谢某乙、胡某某、李某己、严某丙、彭某壬、王某乙、张某戊、左某某、梁某乙、向某乙、黄某某、梁某丙、田某丙、朱某丙、向某丙、田某丁、谢某丙、彭某癸、彭某子、彭某丑、曾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彭某甲、单某某、王某甲、彭某寅、兰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王某甲、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曾某甲作为赌场老板抽头渔利,被告人梁某甲受雇从事抽取头钱、管理赌场秩序等工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盈利7000余元,在用分得的头钱将5000元高利贷还清后就退出了赌场;所退交的赃款15000元超过其分得数额,应予退还。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只帮助抽取头钱,未负责管理赌场秩序。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王某甲、彭某甲(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开始在**县城附近开设“九点”赌场。2012年1月31日彭某寅、单某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作为一股入股该赌场,其中彭某寅负责接送赌客及管理赌场账目资金。2012年3月6日,兰某某(已判刑)入股该赌场,同年3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作为一股入股该赌场,参与赌场“经营”、分赃。在2012年1月25日至3月16日期间,该赌场在**县**镇**村、董家塘(小地名)、**村、**村、**村、**路及**县**乡**村等地的居民家中开设,每天吸引三十余人参赌。期间,王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等人以每天100-500元不等的报酬聘请被告人梁某甲和张某甲、宋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在赌场内从事抽取投钱、管理赌场秩序、保管赌具、放哨等工作。截止该赌场被依法查处(2012年3月16日)时,该赌场共抽头渔利达人民币八十余万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8天时间内,该赌场共抽取头钱35万余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赌场抽头约两个月,获取“报酬”20000余元。2014年10月9日,**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梁某甲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曾某甲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县**镇**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三个、桑塔纳小车一台、面包车一辆,扑克牌、骰子等赌具外貌。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某甲明知曾某甲、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接送参赌人员,杜某明知曾某甲、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而将自己的车借给宋某某使用,**县公安局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3、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赌场放哨用的对讲机三个、桑塔纳小车一台,扑克牌、骰子等赌具,以及依法可扣押梁某甲人民币20000元,曾某甲人民币15000元。4、非税缴款书,证明依法扣押的梁某甲人民币20000、曾某甲人民币15000元已上交**县非税管理局。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县**镇**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8日被**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某甲因犯窝藏罪,2005年6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共同作案人王某甲、彭某寅、彭某甲、兰某某、单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梁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他共同作案人、证人的身份信息。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某丙、田某丁、田某丙、黄某某等人参与聚众赌博,被**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9、证人覃某某、蔡某某、杜某、杨某甲、向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王某甲、兰某某等人在**县城周边开设赌场的事实。10、证人田某甲、彭某癸、彭某乙、严奉香、彭某丙、彭某丁、罗某甲、刘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罗某乙、朱某乙、全某某、张某乙、卢某某、李某丁、彭某戊、李某戊、彭某己、田某乙、张某丙、彭某丑、彭某庚、严某乙、姚某某、杨某乙、彭某辛、欧某某、张某丁、李某己、谢某乙、胡某某、李某己、严某丙、彭某壬、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给王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等人租自己的房子用于开设九点赌场的事实。11、证人张某戊、左某某、梁某乙、覃某某、向某乙、黄某某、梁某丙、田某丙、朱某丙、向某丙、田某丁、谢某丙、彭某乙、彭某癸、彭某子、曾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王某甲、彭某甲、曾某甲等人在**县城附近的各个村寨开设赌场,梁某甲在赌场帮忙抽取头钱等事实。1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腊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其在王某甲、彭某甲、彭某寅、兰某某、曾某甲等人开设的“九点”赌场帮忙做事,该赌场先后在**县**乡**村、**镇**坡、**路、**村、**村等地方的老百姓家中或天坪里开设,主要以“九点”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起底押一百元,最多有时也有押2000元的。赌场按庄家所赢的10%比例抽取“水钱”,每天大约有20-50人参与赌博,每天抽得的头钱最多的有4万元,抽得少时也有3000元左右,一般每天抽取的头钱都在8000元-20000元之间。抽得的头钱放在一个盒子里,然后交给赌场老板。其在赌场做事,赌场老板按天给其开“工资”,开始每天200元,后涨到每天300-500元每天,在赌场做事期间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的事实。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102年1月份即2011年腊月赌场开始开设,其开始在王某甲、彭某甲开设的这个赌场赌博。2012年3月10日左右,因没钱赌博,其在王某甲‘每天可以分到几千元头钱’的邀请下入股赌场,其参股时有王某甲、彭某甲、彭某寅、兰某某、“**”六个股东,赌场头钱分5份,彭某寅和“**”两人一股,其他人一人一股。赌场的场地主要在**县**乡、**镇的几个村子里的老百姓家中。赌场每天约有30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起底100元,坐门子的2000元起底,每次从庄家压注金额中按10%的比例抽取头钱,其在入股后分得最多的一次是3300元,平时一般都是300-800多元,其入股期间总共分得7000余元头钱。赌场主要是王某甲、彭某甲负责,其只负责取、送盒饭,彭某寅负责记账、管理头钱。在没有人坐庄时赌场老板要上场坐庄的事实。14、共同作案人彭某甲、王某甲、彭某寅、单某某、兰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王某甲、兰某某、彭某甲、彭某寅、单某某、曾某甲等人在**县城周边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梁某甲在赌场中帮忙抽取头钱等事实。其中彭某甲供述:在兰某某入股后一两天,曾某甲加入,赌场股东六个人五股分成,赌场每天抽头六七千元;单某某供述:在与彭某寅一起入股后几天,曾某甲也加入进来,“**”负责抽头,每2000元一沓捆好,然后交由彭某寅保管,赌场每天抽头少的时候在8000元左右,多的时候可抽头10000多元。2012年3月16日晚上除去场地费300元、参赌人员工资每人100-200元、接送车辆油费每辆200-300元、放哨人员工资每人300-500元、抽头人员工资每人500元、给“**”1000元外,其分得3000多元;王某甲供述:其负责赌场踩点,每次给房主300元钱,赌场还请到七八个放哨的年轻人,每人每天100-300元工资,赌场给参赌人员每人100元、给坐庄的人每人200元、给接送车辆每天200元、参赌人员车辆每辆100-200元、抽头的300-500元、保管赌具的每天300-500元、还有买水、吃饭等开支,人少时开支在四千元左右,人多时赌场开支在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八千元之间,平均每天支出在七八千元左右。曾某甲在兰某某入股后一二天加入;彭某寅供述:其负责赌场头钱管理,正月初九赌场抽头12000元,除去4000多元的开支,赚的7000多元,后来每天都能抽得2万至5万元,抽得最多的是2012年3月13日在**镇**村**寨一间木房子开设的那次,到凌晨一点多共抽得7万多元,除去各项开支后,在**宾馆**房间每人分得9800元左右,当时除六个股东外还有宋某某、梁某甲、张某甲在场,2012年3月16日在五洲宾馆302房每人分得3200余元,兰某某在三月初八入股,期间分得八万元左右,曾某甲在兰某某后一两天入股,其分得七万元左右;兰某某供述:其在3月6日加入赌场,第二天回到**镇家中筹钱,一天后赶到**湖,王某甲告知曾某甲已入股。入股后有一次分得6100元,最多的一次分得9800元,赌场各种开支约有18000余元。3月16日晚在**宾馆宋某某开的**房间内,各个股东分得3200元,给梁某甲和宋某某每人500元工资。在其加入赌场后赌场没有停开;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在兰某某后两天加入赌场,参与赌场“经营”、分成,被告人梁某甲在赌场上帮忙抽取头钱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明参赌人员田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共同作案人兰某某、王某甲、彭某寅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曾某甲。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某甲、彭某寅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开设赌场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方位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与赌场的“经营”、分赃,在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经营赌场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达人民币三十五万余元;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他人指派在赌场内负责抽取“头钱”以获取“报酬”,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共非法盈利人民币二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辩解‘没有盈利7000余元,在用分得的头钱将5000元高利贷还清后就退出了赌场,所退交的15000元超过其分得数额,应予退还’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曾某甲作为赌场“股东”之一,应对其参与赌场开设期间所有抽头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甲所退交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所退交的人民币15000元,系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梁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