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品仪诉被告王继成、王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89号原告徐品仪。委托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继成。被告王向兵。原告徐品仪诉被告王继成、王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品仪及委托代理人钟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成、王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品仪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继成因做工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王向兵作为保证人,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继成还款,要求被告王向兵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继成一直拒不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王向兵也推诿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继成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王向兵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兵与被告王继成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继成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徐品仪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向兵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王继成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由被告王向兵签字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兵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告王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继成与被告王向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品仪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向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继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