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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农秀珍与黄富贵、黄尔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农秀珍,黄富贵,黄尔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秀珍,农民。法定代理人:龙化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运贵,农民。委托代���人:梁志林,广西吉安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富贵,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尔轻,农民。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南宁地区教育学院副教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北环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因与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崇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秀珍的法定代理人龙化明,委托代理人农运贵、梁志林,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农秀珍起诉至天等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6日,被告黄富贵驾驶被告黄尔轻所有的桂F×××××轻仓栅式货车,行至天等至平果线13KM+500M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农秀珍,造成原告农秀珍全身多处严重损伤,经鉴定原告农秀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事故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富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富贵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农秀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2967.40元,其中:1、医疗费4330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3、营养费10450元;4、误工费10901.30元;5、××赔偿金99389元;6、护理费51406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F×××××轻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富贵和被告黄尔轻连带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5186.96元。另要求被告黄富贵、黄尔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黄富贵、黄尔轻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事故造成原告农秀珍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及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两被告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减除保险公司应当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12万元后,被告赔偿的数额应为4194.98元。被告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进行赔偿。天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6日,一审被告黄富贵驾驶桂F×××××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天等县进结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该车行至天等至平果线13KM+500M路段时碰撞到一审原告农秀珍,造成农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农秀珍受伤后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39163.10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可及时回院复查。农秀珍出院后,先后到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一次,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复诊两次,共支出医疗费4135元。同年2月16日,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富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农秀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农秀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相当于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事故车辆桂F×××××号的车主系一审被告黄尔轻。黄尔轻、黄富贵是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经营用车,向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农秀珍于1950年1月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农业户口。事故后黄富贵、黄尔轻赔偿了经济损失19330.80元。天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农秀珍经济损失数额及黄富贵、黄尔轻应当承担赔偿比例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黄富贵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农秀珍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马路,造���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农秀珍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富贵、黄尔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农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98.l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9天=3160元;3、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52.41元/天×208天=10901.28元;5、××赔偿金5231元/年×18年×100%=94l58元;6、护理费分为两部分,受伤日至定残日为208天,另一部分为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农秀珍主张定残日后一次性赔偿20年护理费,因事发时农秀珍年龄已满62岁,护理费大部分尚未发生,分段计赔较为合理,本次酌定赔偿5年,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酌定为定残日后5年计1825天,两部分共计2033天,护理费即为52.41元/天×2033天=l06549.53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50元。上述共计260616.91元,先由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为1406l6.91元,由黄富贵、黄尔轻互负连带责任承担30%即42l85.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330.80元,尚应支付22854.27元;9、至于农秀珍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中农秀珍过错较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侵权人黄富贵承担赔偿责任,农秀珍主张该项损失由黄富贵、黄尔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尔轻作为车主不��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赔偿一审原告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由一审被告黄���贵赔偿一审原告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42185.07元,扣除已经支付19330.80元,尚应支付22854.27元:三、由一审被告黄富贵赔偿一审原告农秀珍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一审原告农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一审原告农秀珍承担1730元,一审被告黄富贵、黄尔轻承担1731元。农秀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营养费太少,还不够5元/天的标准,应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3、××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8年;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护理难度大,需要2人护理且每人每天130元以上,并应一次性付清20年的护理费;5、一审判决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一笔2000元,是属于人情给付,不是赔偿款;6、被上诉人黄富贵、黄尔轻应互负连带责任。黄富贵系黄尔轻的儿子,事故车属于家庭用车,黄富贵驾驶车辆是共同经营或帮工,车主应对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富贵、黄尔轻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农秀珍的上诉和被上诉人黄富贵、黄尔轻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出保险额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3、两名被上诉��之间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农秀珍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被上诉人黄富贵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造成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农秀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富贵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被上诉人黄富贵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农秀珍自负70%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农秀珍主张被上诉人黄富贵应承担40%的责任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的营养费属于自身正常需要基础上适当的补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合理。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上诉人农秀珍于1950年l0月7日出生,至2012年9月定××等级时将年满62周岁,一审法院按18年计算确定××赔偿金准确。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综合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尚未全部产生、上诉人农秀珍的年龄等情况分阶段计赔合理。上诉人农秀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均属赔偿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一笔2000元是人情费而非赔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被上诉人黄富贵、黄尔轻虽系父子关系,但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名被上诉人使用家庭车辆各自经营,相互之间并无具体管理关系,对本案的发生也无共同意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民事责任应以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本案中,黄尔轻作为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上诉人超出保险额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应由驾驶人即黄富贵按责任大���独自承担。一审判决理由部分,认为上诉人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黄富贵、黄尔轻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但判决结果确定由黄富贵赔偿,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不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理由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上诉人农秀珍负担。农秀珍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黄富贵经过十字路口超速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农秀珍负担20%的责任。被申请人(车主)黄尔轻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2、精神抚慰金由原来诉请的3万元,增加到5万元;3、赔偿农运贵往来参加诉讼误工���失2万元;4、若本案是故意伤害案,应由犯罪嫌疑人负全部刑事责任;5、若是意外交通事故,肇事者须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负三年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6、龙化明护理误工费按180元/天×每年260天×5年=234000元(庭审中改按20年计算护理费);医疗费433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10450元;××赔偿金9938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要求支付农运权护理70天的护理费5732.60元、农桂利看望农秀珍工资损失等共计397738.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277738.70元,被申请人承担80%责任即为222190.96元。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对原审判决认定农秀珍承担主要责任,��富贵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由黄富贵承担主要责任,农秀珍承担次要责任。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在再审程序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是十字路口,并有交通标志,被申请人黄富贵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证据2,黄富贵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富贵撞到农秀珍后才刹车;证据3,冯照旋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黄富贵准备经过十字路口时未鸣喇叭,当时车速约60千米/小时。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未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在再审程序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是交警部门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冯照旋陈述“当时车速,大约有60多公里时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黄富贵超速行驶。故对农秀珍主张黄富贵超速行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农秀珍因车辆临近时横穿过公路,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作用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富贵因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鸣喇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与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责任的大小相一致。且原一、二审审理时,农秀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并未提出异议。现农秀珍提供的证据均是交警部门调取的,交警部门在作出认定责任时已作为定责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黄富贵在本次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方面的交通违法行为,也不能证实黄富贵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因此,原审判决根据��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农秀珍承担主要责任,黄富贵承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补充认定“黄富贵驾驶车辆通行十字路口时未鸣喇叭”外,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支付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申请人黄富贵支付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27585.27元(其中经济损失22854.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1731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比例如何分担;二、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被申请人黄尔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农秀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富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富贵通过十字路口时未鸣喇叭等综合因素,本案赔偿责任由申请再审人农秀珍自行承担60%赔偿责任,黄富贵承担40%赔偿责任,更为妥当。故原审判决农秀珍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黄富贵承担30%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农秀珍再审时提出应由黄富贵承担事故主责任并承担80%赔偿责任的意见,超出其原起诉、上诉请求黄富贵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诉请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现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1、营养费认定。农秀珍的营养费属于自身正常需要基础上适当的补充,原审判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合理、合法;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上诉人农秀珍于1950年l0月7日出生,至2012年9月定残疾等级时将年满62周岁,原审法院按18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准确;3、护理费的认定,农��珍及其护理人员龙化明,均属于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2.41元/天。申请再审人农秀珍提出龙化明原从事建筑工作,应按18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因农秀珍在原审判决时已满62岁,且是植物人状态,护理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分段计赔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暂定赔偿5年,合理、合法。5年后若农秀珍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4、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农秀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相当于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造成农秀珍重大伤害及精神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确定农秀珍的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6、农秀珍再审时另外提出要求赔偿农运贵、农桂利、农运权因回天等参加诉讼、看望农秀珍的等误工交通损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616.91元正确。扣除平安保险凭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为1406l6.91元,由黄富贵负担40%即56246.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185.07元(19330.80+22854.27元),尚应支付14061.69元;黄富贵应支付农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7000元。三、关于被申请人黄尔轻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黄富贵、黄尔轻使用家庭车辆各自经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管理关系,再审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富贵与黄尔轻有共同经营家庭车辆的事实。且本案中,黄尔轻作为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由驾驶人即黄富贵按责任大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对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黄尔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实体权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崇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赔偿原告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农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黄富贵赔偿原告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42185.07元,扣除已经支付19330.80元,尚应支付22854.27元”。第二项判决为,由被申请人黄富贵赔偿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各项经济损失56246.76元,扣除已经支付42185.07元,尚应支付14061.69元;变更第三项即“由被���黄富贵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三项判决为,由被申请人黄富贵赔偿申请再审人农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7000元;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农秀珍其他再审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合计10383元(农秀珍已预交),由申请再审人农秀珍负担5190元,由被申请人黄富贵负担5193元(已支付农秀珍17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天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杰审判员 谭卫高审判员 黄运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