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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与张美光、唐新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张美光,唐伟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周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唐伟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266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13层2号。负责人黄剑波。委托代理人柯勇、周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晓华诉被告张美光、唐伟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被告张美光、唐伟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下午4点50分,原告周晓华驾驶粤S5XX**号车辆沿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行驶到嘉顿路口时与被告张美光驾驶的粤SK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女儿叶彦彤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张美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7.6元、拖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37181元,以上共计金额的50%即19044.3元;二、判令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光、唐伟伦共同辩称,若对方保险公司承认我方定损我方车辆的价格,我方就承认对方保险公司定损对方车辆的价格,如果对方保险公司不承认,那么我方也不承认对方定损车辆的价格。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SK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4点50分,周晓华驾驶粤S5XX**号车辆行驶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嘉顿路口时与被告张美光驾驶的粤SK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女儿叶彦彤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张美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K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伟伦,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5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周晓华,该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该车的投保公司定损37181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37181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拖车费260元。另查,原告女儿叶彦彤在事故发生后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647.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叶彦彤医疗费发票、挂号及诊金收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美光驾驶证复印件、唐伟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SKXX**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美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伟伦未对其所有车辆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张美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47.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修理费:37181元,有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2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项费用共计64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第2至3项费用共计37441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35441元,由被告张美光承担50%即17720.5元,被告唐伟伦对被告张美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9044.3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超出上述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647.6元+2000元=2647.6元,被告张美光、唐伟伦需连带赔偿原告19044.3元-2647.6元=16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晓华2647.6元。二、限被告张美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晓华16396.7元。三、被告唐伟伦对被告张美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美光和唐伟伦连带负担118.8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一聪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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