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健光与夏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光,夏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黄健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3。被告夏明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码:×××3819。原告黄健光诉被告夏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明光于2013年9月22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附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欠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明光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2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日暂为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9月22日欠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夏明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黄健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夏明光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显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明光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以6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光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夏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