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郭诗明、郭昌友、张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郭诗明,郭昌友,张先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代表人刘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侠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员工。被告郭诗明。被告郭昌友。被告张先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郭诗明、郭昌友、张先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诗明、郭昌友、张先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郭诗明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利息按国家政策计收,并由被告郭昌友、张先菊担保,借款定于2014年9月8日到期。而被告郭诗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郭诗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郭诗明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计算方法、还款方式以及被告郭昌友、张先菊为借款担保等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郭诗明所欠借款的���率及借款、还款情况。被告郭诗明、郭昌友、张先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在诉讼中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和出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郭诗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诗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诗明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借款后,所借款项一年内未一还款周期,利��按季清偿,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郭昌友、张先菊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逾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处签字确认。2014年3月9日,被告郭诗明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可用额度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约定正常月利率0.7%,超期利率为1.05%。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郭诗明至今对所借3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诗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便构成违约。现被告郭诗明向原告的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昌友、张先菊作为被告郭诗明的借款连带担保人,在被告郭诗明的借款逾期后,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昌友、张先菊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没有要求三被告支付罚息,可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利率按月利率0.7%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郭昌友、张先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