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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平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赖平辉,女,汉族,1955年1月9日生。上诉人赖平辉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诉初字第3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光华路派出所1987年将刘彦白户籍非法落户石门坎中方村,该行为导致上诉人与刘彦白在1989年2月的结婚登记资料遗失,对刘彦白多次重婚的犯罪行为无法追究责任;1994年12月淮海路派出所以离婚为由将刘彦白的户籍非法迁入玄武区鸡鸣山庄13号,事实上当时上诉人与刘彦白仍系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导致刘彦白以离婚为借口侵占了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秦淮公安分局赔偿48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所诉秦淮公安分局的相关行政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故上诉人要求秦淮公安分局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赖平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