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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胡某,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胡某和被告涂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2日到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胡某发现被告涂某患有生理上的疾病,无法与原告胡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且被告涂某性格孤僻,从来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胡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不牢,且因被告涂某患有男性疾病,夫妻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2013年10月,被告涂某经自己家的亲戚介绍与原告胡某相识,于2014年2月25日到按农村习俗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2日到新洲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被告涂某并无生理上的疾病,婚后原告胡某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其娘家居住,不愿意与被告涂某一起生活,并非被告涂某不沟通,原告胡某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发生矛盾,原告胡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涂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