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红与周开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周开昆,郑大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郑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开昆,男,汉族。第三人郑大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望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红诉被告周开昆、第三人郑大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和被告周开昆及第三人郑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诉称:原告与周开昆于2014年2月27日就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75号楼下平房1号的房屋租赁达成协议,原告以月租45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先付租金后用房。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此前使用房屋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支付租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腾出该房屋,并支付自签协议之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450元计算。被告周开昆辩称,被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10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已交到2015年8月份,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房。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的协议是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况下所签,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第三人郑大勇述称,对该房屋不再主张权利,同意把该房屋退给原告,把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014年8月到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5300元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之弟。被告自2005年起即与第三人及其妻白媛媛签订开封市汴京路75号楼下平房1号房屋的租赁协议,租赁该房屋。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房租赁给被告营业兼住宿,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租金每月450元,提前3个月支付。还载明,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原签所有协议同时终止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2014年2月27日其与原告的协议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签的辩称,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协议以后,被告使用该房屋,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大勇、白媛媛一方已于2014年2月20日收取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8100元,第三人郑大勇曾承诺退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5300元,但实际并未退还原告,且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不符,故第三人应将该租金8100元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红、周开昆于2014年2月27日所签租赁合同。周开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郑红的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75号楼下平房1号房屋腾出,交付给郑红使用。二、周开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红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房屋腾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450元计算。三、郑大勇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周开昆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租金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开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璩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