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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丽娟诉被告冯建刚、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娟,冯建刚,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09—1号原告汪丽娟,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冯建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被告常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丽娟诉被告冯建刚、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丽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冯建刚、常红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被告冯建刚、常红约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汪丽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冯建刚、常红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冯建刚、常红价值5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不动产期限为3年。二、冻结原告汪丽娟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支行的存款5万元(存单号:92164764)。需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