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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胡仕义、大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胡仕义,大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张文海,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仕义,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被告:大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冶华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东方东路,组织机构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柯细华,董事长。原告张文海与被告胡仕义、大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洪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仕义、大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诉称:被告胡仕义用被告冶华公司的名称在重庆港九公司江津分公司租场地收购铁矿。原告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360元,被告胡仕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336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胡仕义未作答辩。被告冶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仕义在重庆港九公司江津港埠分公司租场地收购铁矿。原告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胡仕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文海2013年3月货款余额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大叶市冶华贸易有限公司胡仕义。2014.6.11。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仕义承诺于2015年春节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胡仕义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欠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其未及时付款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仕义是被告冶华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胡仕义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且被告冶华公司未在被告胡仕义出具的欠条上盖章,故原告请求被告冶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海货款173360元。二、被告胡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海资金占用损失,以17336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仕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胡仕义负担。该费原告张文海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胡仕义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文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华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