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吕长珠与曹惠波、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珠,曹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吕长珠,女,汉族,1946年09月2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赵维瑛,男,汉族,1970年01月0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惠波,男,汉族,1976年09月2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海燕,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案受理原告吕长珠诉被告曹惠波、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吕长珠及委托代理人赵维瑛、被告曹惠波、人保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曹惠波驾驶赣GE55**号小轿车自XX大道财政局左转驶入XX大道,与自西向东沿XX大道由赵笑山驾驶(车后坐原告吕长珠)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都公(交)认字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需各项医疗费7000元。因调解不成,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2391.60元。被告曹惠波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26867.96元都是我垫付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也是我垫付的,共计28347.96元。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商业险免赔20%,2、原告系农村户口,若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级,5、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曹惠波驾驶赣GE55**号小轿车自XX大道财政局左转驶入XX大道,与自西向东沿XX大道由赵笑山驾驶(车后坐原告吕长珠)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原告当即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后行内固定件取出术需各项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4)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惠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吕长珠是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6年09月26日。自2009年06月起一直在都昌县城幸福路605号其大儿子赵维瑛家里居住,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239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幸福居委会和都昌镇派出所的《证明》,都公交(认)字(2014)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都昌县XX司法鉴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长珠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按交通法赔偿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都昌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因被告曹惠波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都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06月起一直在都昌县城幸福路605号其大儿子赵维瑛家里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医疗费是被告曹惠波垫付的,并以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供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人保都昌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曹惠波同意扣除2500元,本院酌情按2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26867.96+7000=33867.96元;营养费42天×22元/天=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以上三项合计35631.96元。伤残赔偿金21873×12×10%=26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天×89元/天=373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4)-(7)合计人民币32285.60元。被告曹惠波应承担(35631.96-10000-2500)×20%+2500=7126.39元,与垫付的医疗费26867.96元相抵后,还应得返还款19741.57元;人保都昌公司承担10000+32285.60+(35631.96-10000-2500)×80%=60791.1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04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惠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741.57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