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长宪与陈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宪,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王长宪,男,1977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长宪诉被告陈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宪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宪诉称,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王长宪驾驶豫R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8+104M处,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陈新驾驶的系豫K726**/豫K5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王长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2014年10月29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K726**/豫K5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责任互助、车上人员互助、不计免赔互助险、豫R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423.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未答辩。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豫K726**车在我公司仅投保由交强险,如该事故属实,且不存在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情形,我公司同意支付该车的交强险赔偿款。2、豫K726**车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保,在其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互助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该车也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输营业。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侵权肇事人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商业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行驶证、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工资收入凭证、居住证。被告陈新、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1、证据1、2、4无异议。2、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供病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体花费费用及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保留我司七天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工资收入凭证、居住证、无法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王长宪驾驶豫R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8+104M处,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陈新驾驶的系豫K726**/豫K5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王长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2014年10月29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K726**/豫K5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车辆损失互助、第三责任互助、车上人员互助、不计免赔互助险、豫R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原告王长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陈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37.72元;二、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为380元(19天×20元/天)。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35700元(300天×119元/天)。五、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120天及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10536元(120天×87.8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深圳打工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7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被抚养人为河南省农业户籍,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扶养人跟随原告在深圳生活,因此两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0.5元(XX6438.12元/年×3年×10%÷2=965.72元;王璐6438.12元/年×13年×10%÷2=4184.78元)。十、鉴定费,1900元。十一、原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区域情况,本院确认酌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71787.9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14966.4元[(171787.98元-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鉴定费19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陈新承担570元(1900元×30%),原告所驾驶车辆豫RR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剩余35491.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长宪已与被告陈新、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9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91.5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长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长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